一、仲裁的基本特点有哪些

(一)自发性。

作为仲裁法中最为显著的特性,当事人的自发性始终贯穿仲裁过程的始终。

仲裁无疑是最能够充分体现并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自主权原则的争议解决途径。

(二)专业化。

在处理民商事争端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特定的知识领域,面临着众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及相关技术性难题。

由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士进行裁判,更能彰显其权威性。

(三)灵活性。

由于仲裁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多具体程序,均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确定和选择。

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更为灵活,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和弹性。

(四)保密性。

仲裁通常采取非公开审理的方式,这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共识和通行做法。

(五)高效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旦由仲裁庭作出,便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这种机制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能够得到迅速而有效的解决。

(六)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仲裁在时间上的高效性使得其所需的费用相对较低;其次,仲裁并不需要经过多个审判级别,从而使得仲裁费用常常低于诉讼费用;最后,由于仲裁的自发性和保密性,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出现激烈的对抗,商业机密也无需公开披露,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来的商业发展机会所带来的影响相对较小。

(七)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各仲裁机构之间亦无上下级从属关系。

《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具有审理案件的权利吗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

1.对申请进行详细审查以及按照既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以确保仲裁过程能够顺畅无阻地进行;

2.通过行使监督权利,确保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保持公平公正。

仲裁委员会作为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其职责在于独立、客观且高效地处理平等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产生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这类仲裁机构会设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中,此外还可根据实际需求在设有辖区的其他地方建立此类机构,但不应按照行政区域等级进行设置。

仲裁委员会需由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商会共同组建,并且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若未进行设立登记,则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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